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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
30
卷
摇
第
3
期
翁武耀
:
论增值税抵扣权的范围
限制
。
关于例外情况
,
一般规则是
,
如果相关货物
构成企业
(
自由职业者除外
)
自有活动的客体
,
或
者被企业专门作为工具在其自有活动中使用
(
比
如
,
运输企业对汽车的使用
),
抵扣权仍然存在
。
货物构成企业自有活动的客体是指当货物的使用
得以实现和定性企业正常实施的活动
,
比如汽车
销售商或汽车租赁公司购买汽车
、
食品销售商购
买食品等
。
我国将作为提供交通运输业服务的运
输工具和租赁服务标的物的摩托车等排除在外
,
与之是一致的
。
关于其他针对特定货物或服务的
例外情况
,
比如摩托车
(
气缸发动机容量不超过
350
立方厘米
)
和汽车
(
柴油发动机容量超过
2 500
立方厘米或气缸发动机容量超过
2 000
立
方厘米
)
按严格规定被用于商业代理人或代表人
活动
。
意大利增值税法这种明确规定排除特定具有
极高可能性在最终私人消费中使用的货物和服务
的抵扣权
、
但又同时规定例外情况的做法
,
是为了
确保抵扣权的排除仅仅作用于这些货物或服务基
于私人目的的使用
,
鉴于不能完全否定这些货物
或服务在经济活动中的使用
。
不过
,
这种规定更
多地还是为了简化征管以保障国库利益
,
事实上
,
对与这类货物和服务相关的进项税是否抵扣的问
题
,
还是可以适用相关性原则来评估
,
查明有关货
物在经济活动和私人最终消费中的使用
,
最终也
还可以在很大程度上得出不得抵扣的结论
。
当然
所谓简化也是相对而言
,
因为意大利增值税法的
做法仍然需要个案分析
,
至少需要查明货物比如
在自有活动中和非自有活动中各自的使用等
。
而
鉴于在实践中很难或不可能真正确定基于经济活
动目的使用和基于私人目的使用的比例
,
欧盟委
员会在
2010
年绿皮书中提出了一个更为简化的
方案
,
成员国对每一项这类货物和服务预先规定
一个表明上述两种目的使用的固定比例
,
据此抵
扣相应比例的进项税
。
[11]
至于我国未来增值税立法在这方面规定的完
善
,
首先需要强调的是
,
明确对特定的货物或服务
的抵扣权进行限制
,
原因是它们具有很高的可能
性在最终消费中使用
,
而不是我国目前主张的它
们在经济活动和最终消费之间的具体使用难以划
分
,
舆
否则如果仅仅为了征管便利和维护国库利
益而完全排除这类货物或服务的抵扣权
,
缺乏有
效的例外规则或确定固定比例进项抵扣
,
就会缺
乏合理性依据
,
就会导致纳税人在实施经济活动
中承担不合理的增值税
。
其次
,
可以借鉴意大利
增值税法的规定
,
扩大这类货物和服务的范围
,
毕
竟具有类似属性的货物和服务不只旅客运输服务
和摩托车
、
汽车
、
游艇等
,
尤其是在营改增之后
。
但是同时需要规定更多的例外情况
,
至少把构成
企业自有活动的客体这一例外情况作为一般例外
情况予以规定
,
尽可能避免让纳税人在实施经济
活动中承担不合理的增值税
。
最后
,
不宜采用欧
盟绿皮书中提出的固定比例的方案
,
因为虽然相
比于例外情况的规定
,
这种方案更加简化征管
,
但
是这种非个案分析的一刀切做法
,
不可能真正反
映不同企业的经济现实
,
此外也容易成为政府创
造额外收入的工具
。
五
、
结
摇
语
通过对中欧增值税在抵扣权范围方面规则的
比较
,
基于欧盟增值税立法
、
实践的成熟经验对该
方面规则进行的系统解读
,
以及对我们相关规则
如何完善的分析
,
不难看出欧盟增值税为贯彻增
值税仅仅对私人消费征税的属性和增值税中性原
则
,
在抵扣权范围的规定上所具有的我国无法比
拟的精细程度和丰富的理论和实践经验
,
以防止
任何可能对与经济活动相关的进项税抵扣权的限
制和确保纳税人为实施经济活动而承担的增值税
负担的完全消除或尽可能减轻
。
这背后所折射出
来的是
,
不同于我国现有基于管理思维和国库主
义的增值税法规及其实践
,
欧盟增值税立法和司
法判例对维护纳税人权益的重视
。
我国即将实施
的增值税立法是以建立现代增值税制度为目标
,
在强调税收法治的当下
,
这样的增值税立法必须
向注重纳税人权利保护与兼顾国库利益和纳税人
利益方向转变
。
而欧盟增值税的一些立法规则与
应用理论
,
毫无疑问是值得我国立法和实践所借
鉴的
。
以此为理念
,
结合营改增的背景
,
未来我国
增值税立法需要在包括抵扣权范围在内的诸多问
题上予以不断完善
。
注
摇
释
:
淤
事实上
,
纳税人抵扣权的行使需要满足实体和程
序两方面的条件
,
本文仅涉及抵扣权范围等实体方面的
内容
。
关于程序方面的内容
,
比如拥有发票
、
在法定期间
·56·
I...,55,56,57,58,59,60,61,62,63,6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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