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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
29
卷
摇
第
4
期
徐式媛
,
李志刚
:
股权变动模式法律问题研究
股权变动模式问题
,
是公司实践的问题
,
而不是民
法学的问题
。
公司法本身是为市场经营服务的
,
故应重点考虑公司的组织
、
公司的运行
、
股权转让
甚至公司利益的保护
,
而不应拘泥于民法理论
。
否则
,
有可能将股权转让这种快捷的融资方式
,
变
成了像保护不动产那样的安全方式
,
这显然也有
违公司法立法之本意
。
该观点强调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地位
,
认为现有研究多将股权转让视为买卖双方之间的
交易
,
由此导致在分析股权转让问题时排斥了公
司的存在
,
这是争论产生的根源
。
如
,
股东的股权
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转让给他人
,
此时的问题是
应当追问公司为何未能保护原股东的利益
。
与合
同加通知的模式不同
,
该观点进一步强调
,
公司除
被动地接收转让通知外
,
还应当对股权转让进行
适度的审查
。
该观点驳斥外部登记模式的理由是
:
外部登
记在性质上应当是备案登记
,
因为工商管理部门
无法对登记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
,
外部
登记的价值在于产生公示效力以保护债权人
,
只
要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了股权变更的声明
书
,
工商登记管理部门及时予以公开即可
。
观点六
:
相对区分模式
。
即股权变动自何时
生效
,
应因不同主体而有所差异
:
股权转让合同产
生对抗合同当事人的效力
,
公司内部登记产生对
抗公司和其他股东的效力
,
公司外部登记产生对
抗第三人的效力
。
俞
从股权变更的效力来看
,
认为
股权的性质是相对的
,
弱于物权
,
高于债权
。
合同
效力是相对于当事人之间的
,
股东变动效力是相
对于股东和公司之间的
,
工商登记是相对于外部
第三人的
,
不是一个标准解决所有的效力
。
从股
权的内容看
,
包括参与公司分红
、
以投票表决方式
参与公司管理等权利
,
这些均属于公司的内部事
务
,
与工商管理部门无涉
,
因此
,
以股东名册来认
定股权变动
,
有其内在的原因
。
二
、
股权变动模式的共识与分歧
对于具体法律问题的解决方案
,
在传统民法
领域
,
一般遵循这样的论证思路
:
一是确定请求权
基础
,
继而在现有的民法规范中进行请求权检索
,
然后按照涵摄技术的要求
,
确定具体应当适用的
法律规范
。
如果现行法律未就该问题做具体规
定
,
则从罗马法上追根溯源
,
然后按照民法学说与
法德瑞日各国的立法变迁
,
来探寻具体的民法制
度的本源
、
演变
,
综合比较他国立法优劣
,
最后结
合我国立法与社会现实
,
提出实际解决方案
。
如果公司法理论如民法般严谨和体系化
,
以
“
请求权检索
冶
的方式
,
均能得出答案
,
自然也不
会产生这些争论
。
但从公司法理论研究的现状来
看
,
公司法理论的体系化程度远不及传统民法
。
因此
,
对
《
公司法
》
语焉不详的法律问题
,
简单求
诸公司法理论
,
也无法给出明确的答案和解释
。
在此条件下
,
是类推适用传统民法中的相近制度
,
还是另寻他途
,
就成为摆在法官和学者面前的一
个现实问题
。
虽然学者就我国对有限公司的股权
转让模式未达成一致意见
,
但在一个最基本的问
题上
,
即公司法的理论不能直接套用民法理论
,
股
权的问题不能直接套用
《
物权法
》
和
《
合同法
》
的
规定
,
学者们均有共识
。
从解决问题的论证思路
上来看
,
前文各观点的论证思路大致可以分为两
类
:
一是类推适用传统民法中的类似制度
,
主要是
参照有关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规则解决股权变
动的规则
。
其主要论证思路是
,
先比较股权与物
权和债权的特点
,
寻求最相近的制度
,
然后进行类
推适用
,
将民法中的制度移植到解决股权变动的
问题上来
。
二是实用主义的路径
[1]
,
即先考察实
务中的问题是什么
,
哪些方案可以解决实务中的
问题
,
综合比较不同解决方案的利弊
,
择其善者而
从之
。
更进一步
,
观点间的争论又分化为
:
股权更
类似于物权还是债权
?
哪种解决方案更有利于解
决实践中的法律问题
?
三
、
股权变动模式的路径选择
(
一
)
分析进路
对股权变动模式的争论
,
有两个层次的争论
。
一是立法论
,
即我国
《
公司法
》
对股权变动模式的
现行规定是否妥当
,
未来的修改方案应当如何
;
二
是解释论
,
即根据我国现行
《
公司法
》
的规定
,
如
何认定股权变动的具体时间点
。
本文的讨论主要
基于解释论
。
实用主义的路径扔掉了民法概念体
系的包袱
,
从解决问题的角度提出可行的方案
,
但
从法律适用的角度来说
,
如果脱离援引法律
、
逐步
推理的过程
,
直达目标
,
在个案裁判上往往易于引
起当事人的合理怀疑
,
认为法官系为了实现特定
的裁判结果而选择理由
,
是恣意裁判
、
滥用自由裁
量权的体现
。
因此
,
就司法裁判中的公司法适用
·111·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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