201404 - page 114
第
29
卷
摇
第
4
期
徐式媛
,
李志刚
:
股权变动模式法律问题研究
(
二
)
股权变动模式的观点与争论
实务中的争议问题主要表现为
:
股权出让人
(
原股东
)
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
,
又与第三人签订
了股权转让合同
,
由此可能出现的问题是
,
前者在
公司的股东名册上进行了登记
,
后者在工商部门
进行了变更登记
,
或者前后两个受让人都向公司
主张了其股东权利
。
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是
:
受
让股东何时有权要求到公司里去行使股东权利
?
在适用
《
公司法
》
司法解释三第
25
条
、27
条规定
时
,
如何认定对无权处分的股权的受让人何时实
际取得股权
,
而不支持原股东的权利主张
?
根据
我国
《
公司法
》
和
《
公司登记条例
》
的规定
,
在股权
变动的模式上
,
我国采取的是双重公示的模式
,
即
存在公司内部登记
(
公司内部股东名册的登记
)
和外部登记
(
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登记
)
两次登
记并存的现实
。
争论由此而起
。
观点一
:
外部登记模式
。
即股权变动以外部
登记为准
。
于
此观点的理论逻辑是
,
民事权利可以
分为对人权和对世权
,
对世权
,
需要公示
;
对人权
,
无须公示
。
物权属于对世权
,
故要公示
;
债权属于
对人权
,
无须公示
。
而股权属于对世权
,
故需要公
示
。
就物权的公示模式而言
,
动产采取交付的方
式
,
不动产采取登记的方式
。
我国
《
公司法
》
和
《
公司登记条例
》
规定了内部和外部两次登记
。
其弊端有三
:
一是增加了市场主体的交易成本
;
二
是导致公权力对交易监管过多
;
三是双重标准导
致对股权变动的判断的冲突
。
因此
,
应当将双重
登记模式改为一次登记模式
。
如果采用一次登
记
,
从现实情况来看
,
以外部登记较好
。
理由是
:
内部登记虽然具有尊重意思自治
、
高效的优点
,
但
实务中大部分公司没有名册
,
且第三人难以查询
。
外部登记虽然可能影响自治
,
并导致过度干预
,
但
公信力更强
,
也便于查询
。
而且外部登记也并非
必然损害意思自治
,
如不动产登记
。
结论是
,
虽然
从长远来看
,
应当最终走向以内部登记为准的自
治模式
,
但在目前诚信缺失的现实环境下
,
还是应
当以外部登记为准
,
即内部登记非生效和对抗要
件
;
而外部登记既是生效要件也是对抗要件
,
这样
可以解决逻辑的悖论
,
增加公信力
盂
。
观点二
:
合同加通知模式
。
即股权转让合同
生效后
,
另需有通知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
,
方产生
股权变动的法律后果
。
榆
该观点否定内部登记产生股权变动效力的理
由是
:(1)
未制备股东名册的公司较多
,
不能因为
公司未制备股东名册
,
导致股权受让人无法主张
权利
;(2)
即使公司有股东名册
,
但如果公司拒绝
变更股东名册
,
将导致公司会以自己的义务不履
行来对抗股权受让人的权利主张
,
由此产生有利
于不履行义务人的实际后果
。
该观点的论证思路是
:
根据我国
《
物权法
》
第
9
条和第
23
条的规定
,
物权变动采取的是动产交
付
、
不动产登记的公示模式
。
那么
,
股权变动能否
类推适用物权的变动模式
?
有学者主张
,
对无记
名的债券用动产交付的规则
,
对记名的应该用背
书加交付的模式
。
在
《
公司法
》
第
139
条和
140
条有关记名的股票和无记名的股票的转让方式的
规定中
,
分别采用了背书加登记以及交付方式
。
换言之
,
对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而言
,
可适用动产
交付的规则
。
因为从立法确立的模式上
,
其与动
产交付的措施一样的
。
但这是否意味着有限责任
公司的股权转让可以直接适用
?
如果可以
,
那么
动产因交付而转移
,
而股权毕竟不是有体物
,
如何
判断权利何时发生了交付
?
对此的进一步追问
是
:
股权到底是属于什么性质的权利
?
如果认定
股权是独立的权利
,
则可以设置独立的权利变动
规则
,
但从司法审判的角度而言
,
应当采取保守
、
谨慎解释论
,
故创设新的权利变动模式显然不如
类推适用现有民事法律规范更为稳健
。
如果采取
类推适用的方式
,
可值参照的是
《
合同法
》
第
80
条规定的债权转让的规定和
《
物权法
》
第
26
条有
关指示交付的规定
,
即以对原物返还请求权转交
的两种权利变动模式的要件选择来类比股权变动
模式
。
对此也有争议
,
即是因意思表示发生转让
,
包括请求权的转让
,
还是该意思表示
,
只是产生债
权转让的效力
,
而并不发生债权请求权的让渡
,
债
权请求权的让渡必须对债务人进行通知之后才产
生效力
?
后者在日本的立法上有相应的规定
,
其
确立的权利变动模式
,
不是因意思表示而变动
,
而
是意思表示加通知的模式
。
参照这一模式
,
对股
权变动问题
,
应当采取合同加通知的模式
,
即在股
权转让合同签订后
,
须将股权转让的事实通知公
司
,
才能产生股东变动的法律效力
。
从立法上看
,
《
公司法
》
第
73
条
、
第
139
条规定
,
股权发生变动
之后
,
股东有权要求公司把自己记载于公司股东
·901·
1...,104,105,106,107,108,109,110,111,112,113
115,116,117,118,119,120,121,122,123,124,...132