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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
29
卷
摇
第
4
期
雷金牛
,
李晓欧
:
论隐名投资合同的效力要件
其次
,
如果法律对合同书面形式的效力规定不明
确
,
则应根据该具体法律规定的性质
、
法律设定书
面形式要求的立法目的以及必要时
,
对法定书面
形式所要保护的法益进行权衡
,
以最终确定没有
采用书面形式的该类合同的法律效力
。
综上
,
对于隐名投资合同
,
笔者认为
,
采用法
定书面形式是要赋予隐名投资合同书面形式的证
据效力和对抗效力
,
而非成立效力和生效效力
。
因为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订立合同对公司进行
隐名投资
,
一般投资期限较长
,
涉及的法律关系复
杂
,
为明确并保障隐名投资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
益
,
维护交易安全
,
以及合理平衡隐名投资合同当
事人与公司
、
公司其他股东等第三人的利益
,
笔者
认为隐名投资合同应采用法定书面形式
。
但是
,
对于隐名投资当事人未采用法定书面形式订立隐
名投资合同的情形
,
如果隐名投资人已经实际将
资金等财产交付名义股东投入公司
,
成为公司资
本的组成部分
,
出于维护公司的资本稳定和正常
生产经营等经济秩序的目的
,
则不宜将该不符合
法定书面形式的隐名投资合同作不成立或无效处
理
。
赋予隐名投资合同法定书面形式的证据效力
和对抗效力
,
也就是说不具备法定书面形式的隐
名投资合同并非不成立或不具有法律效力
,
而只
是对隐名投资合同当事人而言不具有强制执行力
以及对抗公司等第三人的对抗效力
,
即由隐名投
资合同当事人承担因欠缺书面形式而导致的证明
不力之不利法律后果
。
此外
,
对于隐名投资合同
是否应该采用公证或者鉴证的合同形式
,
笔者认
为
,
鉴于隐名投资人进行隐名投资的目的与动机
各异
,
应由隐名投资合同当事人自己决定是否采
用公证或者鉴证的合同形式
,
法律没有必要也无
需就此作出规定
。
五
、
结
摇
语
理论是灰色的
,
而实践之树常青
。
对于隐名
投资合同
,
在我国合同法缺乏明确规定的前提下
,
如何认定其效力
,
是颇为值得理论界与实务界人
士深入探讨的一个问题
。
笔者认为
,
不能因为实践中隐名投资行为存
在规避法律法规的现象而对隐名投资合同一概作
无效认定
。
因为隐名投资合同效力的认定
,
不仅
关乎合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
,
而且关系到隐名投
资所涉公司
、
公司其他股东
、
公司债权人以及隐名
投资股权受让人等合同外第三人的利益
,
甚至关
系到交易安全
、
市场秩序
、
经济发展等国家利益和
社会公共利益
。
因此
,
对于隐名投资合同效力的
认定
,
需要综合考虑合同当事人与公司
、
公司其他
股东
、
公司债权人等合同外第三人利益以及国家
利益
、
社会公共利益的有效平衡
,
需要对隐名投资
合同当事人主体
、
合同内容以及合同形式三方面
的效力要件进行全面考量
。
注
摇
释
:
淤
即法释
[
2011
]
3
号
,
简称
《
公司法司法解释
(
三
)》。
于
参见刘韶华
:《
有限责任公司隐名出资法律问题研
究
》,
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
,
2012
年出版
,
第
14
页
。
另有学者认为
,
根据实际投资人所使用的投资人的名义
不同
,
可以将隐名投资分为借名投资
、
冒名投资以及虚名
投资三种情形
,
参见王芳
:《
隐名投资人股东资格认定问
题研究
》,
河北法学
,
2012
年第
1
期
,
第
102
页
。
笔者认
为
,
在借名投资的情形下
,
隐名投资人与名义股东之间存
在合意
,
属于协议型隐名投资
;
而在冒名投资与虚名投资
的情形下
,
因为被冒名的人根本不知情或者虚名人根本
不存在
,
故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协议与合意
,
故属于非协
议型隐名投资
。
盂
具体参见法释
也
2011
页
3
号
《
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
用
<
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
>
若干问题的规定
(
三
)》
第
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
。
榆
《
合同法司法解释
(
一
)》
是指
《
最高人民法院关于
适用
<
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
>
若干问题的解释
(
一
)》,
法释
也
1999
页
19
号
。
该法释
1999
年
12
月
1
日由最高人民
法院审判委员会第
1090
次会议通过
,
自
1999
年
12
月
29
日起施行
。
虞
我国
《
公务员法
》
第五十三条第十四项规定
,
国家
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
,
在企业或者其他
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
。
愚
我国
《
公司法
》
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五项规定
,
公司
董事
、
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
,
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
会
,
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
。
舆
《
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
》
第一条规定
:“
中华人民共
和国为了扩大国际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
,
允许外国公司
、
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个人
(
以下简称外国合营者
),
按
照平等互利的原则
,
经中国政府批准
,
在中华人民共和国
境内
,
同中国的公司
、
企业或其它经济组织
(
以下简称中
国合营者
)
共同举办合营企业
。冶 《
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
》
第一条规定
:“
为了扩大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
,
促进
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
(
以下简称外国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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